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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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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000188號傅煥菊之宣示判決筆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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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
發文字號:士院鳴民勵113年度湖簡字第188號

主    旨:公示送達被告傅煥菊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。
依    據: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。
公告事項:
      一、本院受理113年度湖簡字第188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傅煥菊間清償借款。
      二、應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,現由本書記官保管,被告傅煥菊得隨時來院領取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29  日

書  記  官  趙薇莉
裁判節本如附件: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
113年度湖簡字第188號
原   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 林家如
被   告  傅煥菊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    主 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,915 元,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
   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170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11
    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    週年利率10% ,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,按上開週年利率年息
    20% 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,024 元,及自民國112 年7 月22
   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170%計算之利息,及自民國
    11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,按上
    開週年利率10% ,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,按上開週年利率年
    息20% 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,320 元,及自本判決確
   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四、本判決可以假執行。 
    事實及理由
     (略)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28  日
內湖簡易庭  法  官  蔡志宏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28  日
書 記 官  趙薇莉
股       別:勵股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13-03-29
  • 更新日期:113-03-29
  • 發布單位: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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