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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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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030161號趙景添之裁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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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
發文字號:士院鳴非士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1號
主旨:公示送達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1號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趙景添之裁定正本1件。
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、第151條。
公告事項: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1號聲請人李品範與相對人趙景添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應送達於相對人趙景添之裁定正本,現由本書記官保管,相對人趙景添得隨時來院領取。

書  記  官  桂大永
股       別:士股

以下裁定為節本:

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2年度司票字第30161號
聲 請 人 李品範  
相 對 人 趙景添  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趙登發  
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    主  文
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,金額新臺幣6,0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,准予強制執行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,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    理 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。詎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提示,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,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。
二、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付,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,即應視為見票即付,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,並於未獲付款後,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。是本件聲請,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。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   日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簡易庭      司法事務官  廖雅雯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13-03-28
  • 更新日期:113-03-28
  • 發布單位: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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