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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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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000329號施義華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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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
發文字號:士院鳴民勤113年度湖簡字第329號
 
 
主    旨:公示送達被告施義華之宣示判決筆錄1件。
依    據:民事訴訟法第150條及第151條。
公告事項:
      一、本院受理113年度湖簡字第329號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施義華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。
      二、應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,現由本書記官保管,被告施義華得隨時來院領取。
 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2   日
 
 
書  記  官  朱鈴玉
 
裁判節本如附件:
 
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
113年度湖簡字第329號
原   告 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
訴訟代理人  闕顗軒
送達代收人  李仁傑
被   告  施義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    主 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,032元,及自民國93年6 月26日起
   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,按週年利率19.89%計算之利息,
    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 計
    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990 元由被告負擔,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
   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 
    事實及理由
     (略)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5  日
內湖簡易庭  法  官  施月燿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25  日
書 記 官  朱鈴玉
 股別   勤股
 

  • 發布日期:113-05-02
  • 更新日期:113-05-02
  • 發布單位: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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